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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徐**与被告李*是同学关系。2009年5月23日及2010年6月30日,被告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7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70000元,被告李*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3年10月初,原告的妻子徐**因病住院急需用钱,催被告还款,被告李*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20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与被告约定月息为4分及6分,被告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扣除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本案债务无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由两被告偿还,两被告未予抗辩,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周**共同偿还原告陶**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2009年7月15日开始陆续还款给被上诉人及其妻子,最后一笔转账还款发生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1天,上诉人并不是拒不归还,只是需要资金的周转无法一次性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催告拒不归还借款并判决支付相应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上诉人经催告不偿还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借款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转帐l万元。20l3年l0月初,被上诉人妻子徐**因患病住院急需资金治疗,经催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转帐l万元。被上诉人由于妻子徐**病情恶化,治疗费用增大,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李*还款。但是,上诉人李*不仅没有还款,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因此,被上诉人只好诉诸法院。从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清偿债务看,足以证实上诉人经催促后,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如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催促其还款后能还清借款的,被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出从起诉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借款关系,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1条、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被上诉人因妻子徐**患重病住院急需大量资金治疗,向上诉人催告还款符合常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力返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起,视为催告至起诉之日期间借款利息的权利放弃。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即本案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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