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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赖**、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赖**的委托代理人余*、吴*出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300元,按月结息,至2014年4月17日前,被告唐**以每月3300元逐月归还了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唐**追索还款,被告唐**都没有归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唐**与被告周**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在民政部门离婚,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之规定,原告请求以每月3300元,即3.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高于相关规定,应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上述债务,是被告唐**、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唐**、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对被告唐**的债务份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以该债务系被告唐**个人债务而与其无关,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以已经逐月每月3300元利息归还超过相关利率规定,要求折抵还款的主张,由于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自治,且已经实际履行,该院不予干预,被告周**该抗辩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应归还原告赖**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止本案生效判决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周**对被告唐**的上述债务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赖**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周**工资单》没有审核认定,遗漏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唐**所负债务不是上诉人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上诉人与唐**结婚后,双方一直有固定的收入,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无需因家庭生活对外负债。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与唐**离婚后陆续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唐**大量借债。从上诉人收到民事诉状可知,唐**向多人借款达300多万元,不包括唐**可能还有的债务。上述债务对于一般家庭而言,支付一辈子的家庭生活费用都绰绰有余,唐**不可能在短短三年多时间内负债300多万元并用于家庭生活。任何对上述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解都是错误的,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生活逻辑。唐**对外举债前未与上诉人商量,事后也未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前也从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未追认债务。唐**退休后2011年5月就到广州做生意,很少回贺州。上诉人一直在单位上班,2012年至今上诉人从来没有购买房屋也没有购买大件物品。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债务不是上诉人和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2、(2011)贺*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情况与本案相类似,该案已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答辩称:本案债务是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周**的身份证,拟证明上诉人周**的身份情况。

2、周**的工资单,拟证明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3、离婚材料,拟证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离婚。

4、赖**、伍**等10人起诉唐**的起诉状,拟证明一审被告唐**向赖**、伍**等10人借款300多万元,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不可能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唐**的借款未经上诉人同意,是其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不是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5、(2011)贺*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情况与本案相类似,该案已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有固定收入为由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对债权人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案件已经法院判决,且上诉人对另外九个案件未提出上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其工作单位无法知晓上诉人是否购买房产或购买大件物品。上诉人单位不能作该事实的证明。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虽然能证实唐**对外的负债情况,但不能证实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上诉人购买房屋及大件物品不用告知单位,单位无权作出上诉人是否购买房屋及大件物品的证明,该证据无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一审被告唐**向被上诉人赖文娟的借款,上诉人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被告唐**向被上诉人赖文娟借钱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唐**与上诉人之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上诉人提出唐**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对唐**所负债务不知情,上诉人有固定收入,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支出,对该借款上诉人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其工资单及单位证明。本院分析认为,对于上诉人的家庭开支情况,其单位无法知晓,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2012年以来没有购买房屋及大件物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可维持家庭生活开支,也不能说明其家庭生产、生活无需负债,并且上诉人庭审中也认可唐**退休后在广州做生意的事实,存在为家庭生产负债的可能。因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债务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其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冬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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