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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唐**,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2013年底还清余下借款135000元。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据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35000元。被告以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应归还原告王**借款335000元。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3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王**已预交5183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35000元背离事实,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声称可以代上诉人借一笔钱用于投资,先写借条后转款项。上诉人基于信任而先写借条,但被上诉人之后没有实际支付过款项,一审仅凭一份孤证就认定借款事实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庭审答辩称:上诉人称先写借条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现金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不可能作出有违基本常识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而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应当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陈述:2010年开始,其与上诉人王**等三人合伙在富川做砂,其占1/4股份。后因其要去南宁发展,其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因为当时上诉人拿不出钱,就写了本案的借条,并且口头说要给其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上诉人王**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富川莲山米溪村采砂场投资款人民币叁拾叁万伍仟元整(¥335000),此款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贰拾万元(¥200000),余下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在2013年底前付清。经手人:王**”。

二审审理过程中,据被上诉人王**陈述,上述借条系其转让富川莲山米溪村采砂场股份给王**时,王**所立字据,2012年8月9日其并未借过335000元给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虽为“借条”,但根据被上诉人二审的陈述,该“借条”并非基于其2012年8月9日出借给上诉人335000元所立写,而是基于其他原因所立写的字据。因此,在被上诉人诉称的2012年8月9日的借贷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基于该事实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335000元理据显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股份转让关系、上诉人是否欠有被上诉人其他性质的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5183元(被上诉人王**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上诉人王**已预交),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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