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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冼**、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丘**以承包工程、道路为名,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廖**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2月1日,被告丘**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但借条上担保人廖**的签名系伪造。借款后,被告丘**以施工完工后收不到工程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冼**主张被告丘**向其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丘**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上,被告廖**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请求被告廖**承担还款责任,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1日的借条上“廖**”不是被告廖**本人签名,原告请求廖**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且原告和被告廖**对口头约定利息说法不一,两笔借贷应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5厘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共计八个月的利息4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被告丘**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廖**对其中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4476元,由被告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借条出现两份,本人只签了第一份,第二份不是本人所签名,等笔迹鉴定结果出来不是本人签名不负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不是本人签的名字,并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丘**向被上诉人冼炳文借款,上诉人廖**签名担保,担保借贷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廖**作为担保人应对未清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廖**在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承认对上诉人廖**不利的事实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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