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巫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0%计算,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并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本金6000元。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杨**主张被告巫**向其借款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巫**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本息,且提交的证据日期与数额均能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本金、利息及借款时间相互印证,原告也认可曾经收到被告还的钱,原告称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债务,因此,被告的辩解,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巫**偿还上诉人借款6000元,利息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借条,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日借给被上诉人6000元,被上诉人也承认了该笔借款,上诉人已充分证实了其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金额时间上都跟借条相印证,一审判决仅凭一张随意可得而且金额和时间都可自行设定的银行凭条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主张因其当时在坐月子,所以没有拿回借条,上诉人认为这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当时在坐月子也可以让其他人来拿回借条。一审判决体现不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巫**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向杨**借款6000元,已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上诉人借款,债务已全部归还清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应当驳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与被上诉人有多笔借款交易,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2013年10月2日答辩人的还款是偿还另外欠款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本金6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归还的是另外的欠款。

上诉人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二审审理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存在。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也未提交新证据。其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不真实,不可信,被上诉人欠证人6000元是在2011年12月2日归还证人的,也就是用本案的借款来归还证人的欠款。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对于其曾欠证人李*6000元,后向上诉人借款6000元用于归还李*的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人证实的该6000元欠款的归还时间有异议,认为是在2011年12月2日而不是在2012年元旦过后。上诉人以证人所陈述的还款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不一致,来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所借款中,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的借款。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的被上诉人向其还款的时间虽然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向上诉人借款时间不一致,但证人对还款时间的陈述本身也比较模糊。同时考虑到事隔已久,证人是否能准确的回忆本案事实也存在疑问。上诉人仅以此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归还证人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的理据不足。因此,对上诉人举证及所主张的异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6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其已向上诉人归还了借款及利息,也提供有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归还的是被上诉人向其所借的其他借款。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除本案的6000元外,是否还有其他的借款,被上诉人归还的是否为其他借款的问题,从一、二审上诉人陈述看,其主张其曾向被上诉人出借多笔借款,分别为10000元、8000元、两笔6000元、5000元,这些借款均有利息约定。但上诉人对于上述借款出借的时间及还款的时间均表示记不清楚,对于给付利息的情况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对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借款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