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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黄*、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初在湖南省吉首市开采钒矿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0345元未还。2014年6月20目,被告补写借款本金为50345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以该款系合作期间的出资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主张被告梁**向其借款50345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梁**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梁**辩称该款系合伙或合作关系期间原告的出资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50345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偿还原告刘**借款503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目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认定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借款”50345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债务,由上诉人偿还是错误的。2014年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湖南省吉首市开采钒矿项目,双方签订《保靖钒矿开采经营合作协议书》,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刘**“借款”实质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进行投资并不是民间借贷。同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五结算单,体现了“债”的产生,而非借贷产生。

二、原告所诉的所谓的债权属于合伙或合作关系期间,财务上未最终结算的帐上数目。从证据看,本案债权用途看不是借贷关系,2014年4月4日,上诉人与广西**限公司就钒矿开采签订了《保靖钒矿开采经营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因开采钒矿所需的相关证件广西**限公司没有办妥,合作关系被迫终止。在合作关系期间,身为管钱的上诉人确实用个人资金购买了部分物品支付了相关款项。而该款项应由合作关系的各方主体共同承受。为了出帐的便利和捆绑本人继续投资,合作期间被上诉人的开支由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用2014年4月27日公司法人容驰荣向上诉人所借款项贰万元整和2014年6月12日用答辩人交给保靖县夯沙乡张湾村山场租赁费叁万元共五万元来平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借条内载的款项。

三、本案应当追加容**和广西**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所诉的费用是因合作关系开矿事务所支出的费用,而上诉人业已用借款和支付租赁费的方式平抵了该“借款”,即本案的“债”已消灭。从上诉人角度来看借款和支付租赁费实属出资性质。这里面存在对帐、平帐的财务问题。因此本案在处理上与容**和广西**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此两主体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本案应当综合考虑以上的客观事实,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正确认定法律事实,归结本案的债务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归属为合作纠纷或者合伙纠纷,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是民间借贷,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梁**不用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状把借款和开采矿混同,其实借款与共同开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请求追加广西**限公司为当事人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是与广西**限公司双方签订《保靖钒矿开采经营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的条款内容,签约后所有的投资都是梁**出资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共同投资、开采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借钱就要还,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刘**的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从该案的主体上进行分析,上诉人和案外人邓**与广西**限公司就钒矿开采签订了《保靖钒矿开采经营合作协议书》,广西**限公司主体是公司,被上诉人刘**不是合伙的主体。上诉人和案外人邓**作为乙方占股权权益70%;甲方无条件提供合作项目开采条件的相关手续、基础设施或设备及安装和社会联络等;乙方负责合作签约后项目开采所需的资金投入、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聘请与调配、员工的薪资、产品的销售及回款、生产安全等一切涉及生产经营活动。从借款的用途上分析,借款开支均属于上诉人这方负责合作签约后项目开采所需的资金投入开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不是容**和广西**限公司与上诉人等人的合伙协议关系,对上诉人提出本案在处理上与容**和广西**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此两主体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梁**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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