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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苏达池,被上诉人曾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月息20‰,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10天(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视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曾美*、周**自愿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指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把借款支付给被告周**,周**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只按月息20‰支付了到2012年7月止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起,被告就再未履行过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借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共1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周**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称本案的借款合同不真实,且已还清借款的辩驳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辩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被告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利息,且月息20‰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曾美*、周**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曾美*、周**作为被告周**的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和加盖指模,并约定“若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由此可知,在被告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曾美*、周**对被告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被告曾美*、周**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担保人,应当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应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0‰计付);被告曾美*、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曾美*、周**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肖**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肖**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民间借贷的担保人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素不相识,也从来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发生过本案上诉人担保之事宜。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过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肖**在一审提供的2011年5月24日《借款合同》,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代表人签字的“周**”,不是上诉人所签名,指模也不是上诉人周**所摁,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借款合同》中的一切事宜,也不知道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一审判决仅仅以《借款合同》担保方代表人中出现上诉人的加盖指模的签名就认定上诉人是借款担保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周**作为一审被告,一审时从没有签收过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收一审判决书,一审没有进行公告,依法传唤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明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曾**、周**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肖**签订《借款合同》”错误。答辩人与肖**互不认识,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肖**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曾**与周**自愿为周**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错误。本案上诉人对所谓的借款事宜一概不知,也没有参与。被上诉人肖**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三页担保人的签名及手模均不是周**所为。3、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把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周**,被告周**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错误。答辩人与肖**未发生过借款的行为,没有收到过肖**110万元。4、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只按月息20‰支付了利息,到2012年7月止”错误。答辩人没向肖**借钱,更谈不上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对被答辩人肖**提交证据的认定错误。被答辩人肖**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从证据的形式上、关联性上、真实性上均有明显的瑕疵和疑点,证据所注明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应采信。三、一审判决侵害了答辩人的诉讼权利。答辩人一审时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张*灵帐户流水),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剥夺了答辩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的错误、对证据采信错误,在程序上剥夺答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答辩人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曾美*、周**自愿为被告周**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指模”错误,上诉人没有对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

被上诉人肖**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其补充陈述事实:本案110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曾美*与广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放商谈的,肖**是该公司的职员,合同是以肖**的名义签订,实际出借人为谢*放。

被上诉人曾**、周**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本案借款不存在,是虚假的。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肖**均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曾**、周**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24日被上诉人肖**并没有按《借据》的约定将110万元转入周**的帐户,周**没有向肖**借款110万元。

上诉人周**对被上诉人曾**、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肖**对被上诉人曾**、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被上诉人曾**在一审时已认可了借谢*放210万元,本案的110万元借款是其中的一笔,还有一笔100万元的借款,都是以肖**的名义出借的。

本院依被上诉人曾**、周**的申请调取张**商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对被上诉人曾**、周**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所记载的交易明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两份证据分析,虽然在2011年5月25日周**的农行帐户没有110万元转帐金额发生,但被上诉人曾**认可其向谢**借款270万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曾**也曾用其房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该贷款的210万元于2011年6月2日转入广泰**有限公司的员工张**的帐户,用于归还谢**的借款。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肖**及曾**均有陈述。因此,本院采信被上诉人肖**主张的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谢**的事实。被上诉人曾**所主张的本案借款不存在的异议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曾美*、周**向谢**借款共270万元,其中2010年8月12日以徐**为出借人的借款为60万元,2011年5月以肖**为出借人的借款分别为100万元、110万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代表人周**的签名及所按指模是否为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上诉人申请并对外委托相关鉴定事项。后因上诉人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终结该鉴定。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已归还了本案借款。2、对本案借款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已归还了本案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曾**、周**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肖**之间没有借款往来,本案《借款合同》为虚假合同。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曾**、周**虽主张其没有向肖**借款,但认可其向谢**借款270万元的事实。这与被上诉人肖**主张该借款以肖**的名义出借,但实际出借人是谢**的事实是相一致。因此,上诉人曾**主张本案借款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曾**、周**主张本案借款已归还,从其举证情况看,其在2011年6月2日已通过银行转帐210万元至张**帐户用于归还其向谢**的借款。被上诉人肖**主张,该还款只是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一部分,而非归还全部270万元借款。本院从被上诉人曾**一审庭审的陈述看,其承认还有部分借款尚未归还,因此,曾**二审主张借款已全部归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借款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周**主张,《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代表人周**的签名及所按指模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其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为证实《借款合同》中担保方代表人周**的签名及所按指模是否为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其向本院申请对签名真实性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终结了司法鉴定程序。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并非上诉人的行为。因此,其主张对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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