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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莫**及一审被告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莫世誉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审被告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雷鸣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雷鸣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雷鸣用位于贺州市**湾街道平桂南路33号三区1栋204号房屋(钟房**镇字第560006981号)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该房屋抵押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被告雷鸣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雷鸣用位于贺州市**湾街道电厂街25号房屋(房屋共有权证号:钟房西湾镇共字第002880-1号)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该房屋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雷鸣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1日,共支付利息360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所借的本金也未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雷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此限,因此被告雷鸣依法按中国**中长期一年至三年的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息只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为24600元(6.15%÷12×4×6×200000),超出的部分11400元(即36000元-24600元)依法应视为被告雷鸣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被告雷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600元(即200000元-114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仅支持被告雷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600元,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8600元,因此对原告的此诉请,该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以188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雷鸣与陈**夫妻关系,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两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的两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房屋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房屋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上述房屋抵押权均未设立。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雷鸣、陈*应共同偿还原告莫**借款188600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鸣、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雷鸣向被上诉人莫**借款毫不知情,该款项是雷鸣用于生意投资,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且该借款数额巨大,没有经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依法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该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属不当。2、该案中,上诉人的房产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抵押权未设立,莫**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房产进行保全,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陈*无需承担被上诉人莫**款项;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莫**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辩称,雷鸣与被上诉人莫**是经人介绍认识后发生借款关系的,雷鸣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上诉人陈*知道一审被告雷鸣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因为房产证一直在上诉人陈*手中的,且房产抵押要经过上诉人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雷鸣未作陈述。

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莫**及一审被告雷鸣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雷鸣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有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判决认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11400元,依法视为雷鸣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雷鸣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86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上诉人陈*与雷鸣系夫妻关系,雷鸣在与上诉人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莫**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雷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上述借款,上诉人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莫**与雷鸣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陈*应当与雷鸣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对上诉人陈*主张本案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与该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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