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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罗**、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江**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李**的介绍,被告罗**认识了原告。2009年11月3日,被告罗**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罗**后,被告罗**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特向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每月付息款﹤2500元﹥。”借款人栏为罗**、李**两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11.3。此后,被告罗**既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年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个月25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计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李**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由,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李**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罗*意向原告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借条,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罗*意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意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息及始算利息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借贷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个月2500元已经超出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后的第二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罗**辩称该借款已足额还清,并提供原告亲笔书写的字条一张及广西贺**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两张,由于原告认为自己亲笔书写的字条,属于另一笔及由被告罗**与其妻子刘**曾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还款,并向法庭提供该笔借款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罗**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还款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且在被告罗**提供的两张广西贺**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中,被告罗**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属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款项,被告罗**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罗**认为本案的借款已经归还这一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辩称其并非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借款人,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李**只是作为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被告李**的诉讼主张,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罗**偿还原告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被告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字条1张)的分析和认证,一审认定了证据1,为何在确认法律事实时又没有确认。其次,一审认为证据1系归还被上诉人证据3(2011年1月18日的借条)的还款,但被上诉人证据3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而上诉人的证据1明确列明利息,显然不是归还此笔借款。再次,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字条与其提供的证据2(2009年11月3日的借条)有明显的对应时间。借条写于2009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写的字条中计算利息本金的时间也是3日,这说明其写的字条与其提供的证据2是密切相关的。而另外一张借条是写于2011年1月18日,无论是计算本金还是利息都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3系在一审庭审中才提供的复印件,上诉人没有收到该证据的副本,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另行举证的合理时限。上诉人将在二审中举证证明已归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借款。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本案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生意来往,一直都有转账,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单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既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年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已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

1、广西贺**作银行存款凭条1张,证实上诉人已经归还了2011年1月18日的借条的款项。

2、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1张,证明该转账单上已注明是货款,该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意往来的货款。

被上诉人江*飘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生意来往,该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是双方生意往来的款项,不是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认证:上诉人的证据1与本案讼争款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字条内容看,该字条载明上诉人2011年5月3日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且于2011年12月3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2012年清明前支付了10000元利息给被上诉人,截止2012年7月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50000元及16250元利息。从字条内容分析,按双方约定每月付息2500元(即月利率2.5%)计算,因2011年5月3日以前的利息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共7个月,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7500元(2500元×7个月)。由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利息为8750元(1250元×7个月)。综上,截止2012年7月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50000元及16250元利息(17500元+8750元-10000元),与字条载明截止2012年7月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相符。

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广西贺**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两张,金额合计为72950元。证明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本金和利息给被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陈述72950元的计算为50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16250元+1700元。其中5000元是从2012年7月4日计至2012年11月2日止共4个月的利息,即50000元×2.5%×4个月,另截止2012年7月3日所欠利息16250元与上述利息5000元合计为21250元,再按月利率2分,以4个月计算利息,利息为1700元(21250元×2%×4个月)。

综上,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日所立写的借条日期与被上诉人所写的字条中利息及本金的归还时间“3日”相对应,该借条与字条有关联性。对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转账业务凭证两张予以证实,该转账业务凭证后一笔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按借条的落款时间计算,恰好足月,且上诉人陈述对尚欠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计算与双方约定的利率相符,其陈述的计算结果与两张转款单的金额72950元相符,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诉人书写的字条及广西贺**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两张的内容,结合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已归还了本案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本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罗**既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年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是否已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对上诉人罗*意向被上诉人江**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江**提供的罗*意于2009年11月3日所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立写的字条及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日所立写的借条日期与被上诉人所写的字条中利息及本金的归还时间“3日”相对应,该借条与字条有关联性。对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转账业务凭证两张予以证实,该转账业务凭证后一笔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与借条载明的时间恰好足月,且上诉人陈述对尚欠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计算与双方约定的利率相符,其陈述的计算结果与两张转款单的合计金额72950元相吻合,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书写的字条及广西贺**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两张的内容,结合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已足额归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罗*意偿还被上诉人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出其字条上载明上诉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归还2011年1月18日借条的本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借条立写于2011年1月18日,且没有利息的内容,无论是计算本金还是利息,与字条的内容均不相符,且本案借款时间在前,如上诉人在未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先归还之后的借款(即2011年1月18日的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两张转账业务凭证的款项是双方往来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确一审被告李**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明确放弃对李**的诉讼主张,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要求上诉人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受理费2300元(被上诉人江**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罗**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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