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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刘**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一审第三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与一审第三人江**原系夫妻关系,一审第三人江**系被告江**、刘**的婚生儿子,1992年原告与一审第三人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7日,被告江**与贺州某局签订《经济适用房订购协议书》,2007年5月16日签订《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书》,2008年11月5日签订《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补充协议书》,被告江**向贺州某局购买座落于贺州市八步区某经济适用房。2006年11月27日,江**向贺州某局交购房款10000元、2007年5月16日交款55000元、2007年8月17日交款15100元、2007年11月22日交款48060元、2008年10月27日交款10000元、2008年11月4日交款16000元、2008年12月8日交款10000元、2009年8月10日交款3000元、2009年12月2日交款13000元、2010年1月29日交款35223.79元。被告江**、刘**向原告和一审第三人出具收到上述十笔款共215383.79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11月2日。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2月1日,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107691.9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以107691.9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一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以贺州某局的职工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原告及一审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江**提供购房款共215383.79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亦认可。该款系原告与一审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一审第三人离婚后,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其个人部分即107691.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和一审第三人辩称是赠与关系,证据不充分,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归还107691.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以107691.9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刘**共同偿还原告王**欠款107691.9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7691.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2247元),由被告江**、刘**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江**以贺州某局的职工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多次向上诉人江**提供购房款215383.79元,并据此认为该款系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离婚后,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返还其各人部分107691.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首先,两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借过钱,也没有购买江**名下的经济适用房。该套房屋是在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第三人江**出钱购买,上诉人事实上并没有享受到该房屋的任何权利,没有实际受益。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已被一审第三人江**转卖他人,转卖价款438000元全部由一审第三人收取并用于偿还其个人以及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次,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交付的款项实际只有195383.79元,所付购房款中约20000元是上诉人帮一审第三人垫付,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至今未归还。再次,该房款是一审第三人江**所出钱,因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来在闹离婚,在2010年4月左右,被上诉人王**找到两上诉人,提出要求把该经济适用房赠与上诉人的孙子(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儿子),就同意与一审第三人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为一审第三人出资购买,就同意协助公证给孙子。由于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公证处不给办理公证。被上诉人带二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到八步**务中心,王**让上诉人将购房所有票据交给她,并让一审第三人手抄每次交房款的收款收据,然后让二上诉人在上面签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适用“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时提出的该借款为赠与的主张前后矛盾,不可信。上诉人提出其没有以贺州某局职工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是事实。据贺州某局证明证实,坐落于贺州市八步区某经济适用房系江**以贺州某局退休干部名义所购买,产权归属于江**、刘**夫妇。因该房产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不可能将上述房产转让他人。根据2009年4月9日一审第三人江**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一审第三人江**与被上诉人未经双方同意私自借款或所欠一切债务,都属于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可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江**的陈述意见:某局的经济适用房是一审第三人以上诉人江**的名义所购买,不是父母出资。后该房屋也是一审第三人出卖、钱也是一审第三人收取,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受益。卖房所得款项已用于归还相关的债务。一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7日,江**向贺州某局交购房款10000元……被告江**、刘**向原告和第三人出具收到上述十笔款共215383.79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错误。该房屋是上诉人江**单位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是江**所有,但实际购买人是一审第三人江**,因为是带有政策性的购房行为,只能以上诉人江**的名义购买,但房屋实际归江**所有。由一审第三人书写,并由两上诉人签名的,内容为“某年某月某日,江**、王**交来某局经济适用房款……”的条子,是在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闹离婚的情况下,为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两上诉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名。两上诉人没有借款购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取他们的款项。

上诉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梁*、罗*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实某局苗圃小区房屋的买卖是与江**交易,房款也是江**收取。

证据2、梁*帐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拟证明梁*于2011年9月5日从其银行存款提现交房款的事实。

证据3、梁*2的银行帐户流水记录单,拟证明梁*2曾于2011年9月30日从其银行存款中取现10万元给梁*交房款的事实。

证据4、《转让合同》,拟证明某局苗圃小区房屋买卖的事实。

证据5、证人梁*出庭作证,拟证明房屋买卖是江**与梁*交易,收取房款的也是江**。

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该房屋的房主是江**夫妇,在整个买卖过程中,江**只起到联系、协助的作用,且梁*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也是不合法的行为,对房屋买卖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买卖,他们之间买卖的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书。

一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贺州某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某局苗圃小区房屋系以江**的名义购买,产权归属于江**、刘**夫妇。

证据2、江**与王**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江**与王**约定“未经双方同意私自借款或者所欠一切债务,属于借款人的个人债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因该房屋为上诉人江**单位所建的经济适用房,只能以江**的名义购买,但实际购买人为江振文,房屋产权也归其所有,与两上诉人无关。证据2是被上诉人王**与一审第三人江振文之间的协议,与两上诉人无关。

一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十笔款项共215383.79元的收条交被上诉人收执有异议,认为该事实认定不客观。该“收条”是在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闹离婚时,两上诉人很无奈的情况下由一审第三人书写,两上诉人签名而形成,实际上没有欠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的钱。

一审第三人江振文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肖*的书面证词、借条、肖*的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拟证明一审第三人欠肖*款项,并用某局苗圃小区房屋转让所得款项归还欠款的事实。

证据2:《关于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死者火化费用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凭条、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收据、借条,拟证明一审第三人在经营中的债务,对于这些债务全由一审第三人负担,被上诉人未负担过分文,现其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不合理。

证据3:民事判决书、八步区人民法院的收款收据、执行和解书,拟证明一审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的债务及债务的赔偿情况。

证据4:江振文与王**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对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的约定。

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债务的真实性,即使债务真实存在,按协议的约定也是江**的个人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购房款是江**经营运输所得收入。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以江**名义购买的某局苗圃小区房屋已于2011年9月5日转让给案外人梁*,转让价款为438000元,上诉人江**、刘**,一审第三人江**及案外人梁*在转让合同上签名捺印,一审第三人江**收取该房屋转让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实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某局苗圃小区房屋是以上诉人江**的名义所购买,但不能证实房屋的权属问题。对于房屋的权属本院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相一致,且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为协议的当事人,均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为其经营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江**、刘**向原告和一审第三人出具收到上述十笔款共215383.79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是否有向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借款购房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请求是否可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主张在其与一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上诉人因购买贺州某局苗圃小区经济适用房的需要,向其与一审第三人借款215383.79元。被上诉人为证实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法院提交由一审第三人书写,由两上诉人签名的,内容为“某年某月某日,江**、王**交来某局经济适用房款……”的条子。上诉人江**、刘**认为,该条子是在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闹离婚的情况下,为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两上诉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名。两上诉人没有借款购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取他们的款项。本案房屋因政策原因只能以上诉人江**的名义购买,但实际所出资人为一审第三人,产权归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实际享受该房屋的权益。本院分析认为,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二人在2009年离婚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书》看,其中第五条对某局苗圃小区房屋进行了处分。且被上诉人王**在(2012)贺**一初字第7号离婚纠纷案中也主张,某局苗圃小区房屋虽然登记在江**的名下,但购房款是由其与一审第三人出资。之后该房屋已于2011年9月5日转让给案外人梁*,转让款项438000元由一审第三人江**收取。因此,本院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享受房屋的权益,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条子”内容看,两上诉人只是确认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所交的房款的数额,并无向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借款购房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王**主张两上诉人向其与一审第三人借款购房,要求两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贺**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江**、刘**连带归还借款107691.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2247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江**、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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