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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许**与被上诉人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钟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达池、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被告许**系十多年的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桂**行向莫**转账50000元。莫**也在当日立下内容为“今借到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做冠珠大酒店资金周转,月息按百分之二计付,借期二个月。借款人:莫**”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刘**、何一平夫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8月11日,钟**、莫**以及刘**约见,刘**立下“担保还款人刘**、何一平在2013年6月17日借到钟**伍万元用于冠珠大酒店资金周转,计划在2013年8月16日还款,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延期到10月16日前归还……”的承诺书交原告收执,莫**在承诺书上是作为见证人签名。2013年8月18日,莫**交给钟**1个月利息1000元。后因还款之事原、被告引发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莫**、许**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刘**、何一平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莫**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莫**偿还借款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与许**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中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提出实际借款人是刘**夫妻的意见,该院认为,借条为莫**所写,款50000元也是汇入莫**的个人账户,刘**虽然作出还款承诺,但没有得到原告事后追认,该承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u003c;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u003e;》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莫**、许**共同偿还原告钟**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7月18日起算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钟**借款50000元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是上诉人向“钟素群”借款50000元,而不是向被上诉人钟**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私自涂改借条,把上诉人本人写的“钟素群”改为了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向其借款伍万元的事实,且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钟**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是错误的。另外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拒不到庭及中途退庭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也是错误的。*、依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双方都是代理人,即被上诉人钟**是“钟素群”的代理人,上诉人是刘**、何一平的代理人,刘**、何一平向“钟素群”借款。上诉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刘**、何一平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所陈述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借条上的涂改是因为笔误,事实上贺州并没有“钟素群”这个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需证明有“钟素群”该人的存在。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款票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冠珠大酒店VIP卡的消费优惠政策一份,拟证明刘**与何一平是冠珠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冠珠大酒店VIP卡的消费优惠政策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莫*忠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及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综合全案证据,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17日的借条中“钟**”处有涂改,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17日汇款5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上诉人于2013年8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莫*忠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有涂改,实际上其是代理刘**、何一平向“钟素群”借款50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何一平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其也未以刘**、何一平的名义借款,同时也不能提供借款人“钟素群”的任何信息资料。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当事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有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部份法律适用有误,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莫**、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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