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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韦*与被上诉人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韦*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韦*及委托代理人陶智录、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与原告韦*是同胞兄弟关系。韦*与被告张**夫妻关系,韦*与被告韦*是父女关系。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韦*因病在桂**1医院和广**8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韦*应韦*和被告张**的要求共帮其垫付了伙食费、医疗费共计64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4月10日在桂**1医院原告韦*代付入院费现金1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韦*在广**8医院通过农行储蓄卡代交住院费5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在广**8医院通过农行储蓄卡代交住院费1500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贺州用农行储蓄卡分四次转账到韦*农行储蓄卡预付韦*医疗费50000元,其中10000元为韦*、韦*四叔全家赠给韦*款,不属于韦*垫付款。原告韦*于2013年5月5日和6月2日分别给被告张**垫付伙食费1000元、2000元。2013年8月29日韦*在贺**民医院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原告韦*垫付的上述款项64000元在韦*未病故时,原告韦*就向韦*和被告张**催收,韦*同意归还,并交代其妻被告张**将钱归还给原告韦*,但被告张**对账认可后,直至韦*死亡后,一直不愿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韦*在韦*治病期间,原告韦*替韦*、被告张**支付了6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该款是赠与还是垫付款存在争议,原告韦*主张是垫付款(借款),被告张**、韦*共同主张是赠与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确定原告韦*是依韦*、被告张**约定,为韦*和被告张**代垫医疗费、伙食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该约定为赠与约定,且原告韦*在依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后,就向韦*和被告张**主张要求偿还该垫付款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韦*在其全面履行与韦*、被告张**口头约定的义务后,其与韦*、被告张**就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韦*为债权人,韦*和被告张**为债务人。原告韦*与韦*、被告张**形成的是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韦*与被告张**应如数归还原告韦*垫付的64000元,由于本案中韦*已故,而韦*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且是夫妻婚姻关系期间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对欠原告韦*的债务6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是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韦*所负的债务应在继承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韦*没有放弃继承,因此被告韦*对韦*所负的债务应在继承韦*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韦*主张原告韦*支付的款64000元为原告韦*赠与韦*的款,由于原告韦*对支付的款64000元从始至终均没有赠与韦*的意思表示,相反在韦*未病故前,原告韦*就用手机以短信的形式向韦*和被告张**催收垫付的64000元,被告张**、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64000元为原告韦*赠与韦*的款,其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偿还原告韦*垫付款64000元;二、被告韦*对上述垫付款64000元在继承韦*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7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错误,导致错误支持了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在哥哥韦城患病治疗过程中为其支付医疗费、伙食费及银行转账64000元的法律事实应为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最焦点的问题,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谁应付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清偿上述款项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

首先,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不敢苟同,追偿权纠纷主要包含的情况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侵权责任追偿权纠纷等。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债”,即被上诉人为哥哥韦*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是否应当返还或清偿,明显非应法律规定而产生,则应定性为合同之“债”。而追偿权纠纷通常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与理由应定性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为此,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借款给上诉人垫付以上款项,双方曾进行过口头还款约定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对本案款项是否为赠与并不负有举证责任。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韦*患病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及银行转账64000元的法律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上诉款项属垫付款或借款不予认同。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借款法律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9、证据11、证据12,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2014)贺*一初字148号传票一张、起诉状1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实双方在韦*病故后存在房产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手机短信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而上诉人主张的垫付借款时间为2013年4至6月期间,在此期间韦*病情尚在治疗阶段,后7、8月份得知病情恶化将近过世,直接面临被上诉人韦*及母亲王**、姐姐韦*与韦*房屋共有权争议问题,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还是被上诉人与韦*两兄弟共有双方就韦*的遗产产生了重大利益冲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母女两人骤然变成了这个家庭的外人。为此,被上诉人才向韦*和上诉人发出所谓的“催收垫支款”短信,但上诉人并未确认确实收到以上短信,亦未作过任何回复。证据1l证人王**及证据12人证韦*的证人证言,因其与上诉人存在重大厉害关系,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再者,本案所列举的费用中有小额的过路费、有1000或3000的伙食费、也有大额的医疗费,且发生的笔数较多,作为近亲属的弟弟为哥哥患病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上述费用中,证人又如何能清楚证实那笔是借款那笔又是赠与。

三、根据上诉人张**当时的经济状况无借款需求,多次借款更无实际必要。被上诉人韦*及母亲王**、姐姐韦*在近亲属韦*患重大疾病产生将近20万元的巨额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分文未予以资助赠与,显然不符合亲情道德伦理。

上诉人张**与韦城两夫妇一向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两人共同生育一独生女,家庭亦无大负担。上诉人在韦城患病治疗期间,经济状况并未恶化,其银行尚有定期存款10万元及活期存款10多万元,不存在需要借款为韦城治疗的情况,上诉人亦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垫付或借款,即便因一时未带现金或银行卡,要求被上诉人帮垫付一次或两次,也不可能存在多次要求的情况。

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64000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作为弟弟、王**作为母亲、韦*作为姐姐等亲属在韦*病重治疗过程中,为了表达亲情心意所作的资助赠与。从旁系亲属四叔一家亦能赠与10000元给韦*治病就可想而知。另韦*的治疗费用办理医保报销手续均是委托被上诉人代为处理,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提供银行卡后再予以办理,待报销费用到账后直接转账至自己账上,何至于需通过今天的诉讼要求清偿所谓的“垫付款”。被上诉人之所以事后又主张本案借款其真实原因实际上是因双方共有的房产产生了重大争议,在重大利益面前被上诉人将本是赠与的款项说成了借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是赠与合同还是借款合同,所垫付款64000元不是直接交给上诉人的,而是直接交给第三人医院的,是代为垫付的行为,所以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是赠与合同,但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合同必须满足两个要求,即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表示接受,双方当事人没有赠与的合意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且本案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韦*垫付的64000元款项在韦城未病故时,是否与上诉人张**对账认可,韦城同意归还,并交代其妻张**将钱归还给韦*有争议。

上诉人张**、韦*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2014年6月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张;桂**行人民币为10万元的理财凭证一张。证明韦城治疗期间,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还是良好的,不需要借款来支付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韦*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明细对账单两张、10万元的理财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且里面的款项不是其个人的款项,是单位的流水账。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张**上诉认为当时的经济状况无需多次借款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2014年6月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张及桂**行人民币为10万元的理财凭证一张,金穗借记卡有存款以及10万元的理财产品的凭证等并不能证明不需要垫付,理财产品的提前支付要办理相关手续,因当时上诉人在医院陪护病人,且韦城从桂林181医院到广**8医院住院都是被上诉人全程接送和办理手续,先由亲人垫付也符合常理。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韦*、韦城与王**母子关系,被上诉人韦*在二审诉讼期间书面明确放弃对王**继承韦城遗产范围内的责任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究偿权纠纷。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为追偿权纠纷,从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本案是弟弟向哥哥垫付医疗费、伙食费,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一审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被上诉人所主张垫付医疗费、伙食费64000元数额无异议,对垫付医疗费、伙食费64000元是借贷还是赠与有争议。赠与是赠与人将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赠与的成立要有赠与人将财产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从本案的事实分析,被上诉人垫付款项时间为2013年4至6月期间,于2013年8月5日通过手机短信向韦城和上诉人张**催要还款,符合亲人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上诉人认为赠与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韦*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所垫付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上诉称系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因房产产生了重大争议,在重大利益面前被上诉人将本是赠与的款项说成了借款的理据不充分。被上诉人韦*放弃对王**在继承韦城遗产范围内的追偿权,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可在韦城遗产分割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韦*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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