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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何*、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何*、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帆诉称,被告在2011年3月28日、2011年12月7日,先后两次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借款220000元和25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并口头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被告在2012年2月以前按约支付了利息,在2012年3月以后就没有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被告归还原告470000元及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每月3%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2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二笔借款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追偿过。

本院查明

证据2,协议1份,原告用以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并协议纠纷由昭**民法院审理。

被告何*、彭**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何*在2011年3月28日、12月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和250000元,并由被告何*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系口头约定按每月3%计付,并商定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昭**民法院审理。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何*与被告彭**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本案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彭**共同偿还原告叶**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本案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何*、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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