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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昌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96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邱**交付了人民币4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有496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清偿。被告逾期不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本金496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邱**向原告借款49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并以被告国土局宿舍XXX号房产抵押,案外人梁**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该《意见》于2015年9月1日起废止,但由于该案属于2015年9月1日前立案且尚未审结的案件,应继续适用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向原告周**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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