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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开始,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如不归还,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直至2014年底,原告前往贺州湖广市场找到被告,被告仍不给付借款本息。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其行为是违约行为。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2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逐立下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陆**仟贰佰元正(¥622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潘**,2014年8月29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放弃2014年8月29日立借条借款62200元后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借款本息共计622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22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结算借款本息为62200元。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22000元,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放弃2014年8月2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向原告黄**偿还借款62200元。

本案受理费13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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