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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黄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黄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英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8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6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7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7月15日,时至今日,被告无意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两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共借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能富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六倍,利随本清,如因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8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六倍,利随本清,如因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本金11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2.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黄能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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