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被告因经商投资需要,于2013年5月3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5000元,合计95000元。被告借款后均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按银行利率4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协议书》两份及《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5000元的事实。

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书》两份及《借据》两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商投资需要,于2013年5月3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5000元,合计借款95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到期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借款95000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及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每月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邱**,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昭平县富罗镇金龙村双头267号。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邱**,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昭平县富罗镇百宜村大屋157号。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邱文华诉邱承锋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邱**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