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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被告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辉林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57000元。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借款57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立下字据,并约定在同年8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清则按月息2.5%计。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33000元,尚欠24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2.5%的月息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协议1份,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辩称,两被告原计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来实际从原告处拿取现金40000元,并于2013年下半年归还了30000元,故只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的签名虽系被告亲笔签名,但当时系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看清楚借款协议上的数额,之后只拿到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确认系事先写好借据,事后才付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款协议载明的57000元包含被告承诺给原告的7000元报酬。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虽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但原告仅凭此借款协议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被告又对款项交付提出了合理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57000元的借据,但是未能提供交付金钱的确切证据。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卢**与被告黄**、李**分别系亲戚、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5月9日,两被告以做木头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款协议今有黄**、李**向卢**借款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双方协议在2013年8月1日前归还卢**。特此借条。借款人:黄**李**2013年5月9日”。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索还款,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10000元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李**向原告卢**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交付时,原告预先让被告写借条,故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即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元。虽然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但并未履行完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计算利息时间,因此应从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李**向原告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卢**负担150元,由被告黄**、李**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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