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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梁**、黄立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湘诉与被告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湘及其委任代理人潘**,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款人为被告梁**,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黄**。当时约定六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一拖再拖,拒绝偿还,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创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找不到被告梁修泽,本人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只是由于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

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经他人介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人民币现金30000元。借款时,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卓海湘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期六个月。被告黄**在场作连带责任借款担人,两人在借条上分别签上姓名、地址、身份证号。但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催告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后,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庭审笔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黄**认可借款事实,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和质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借给被告梁**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梁**借款逾期未归还,被告黄**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还原告卓**借款30000元,被告黄*创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梁**、黄**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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