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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李**、龚菲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因开花店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还,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2015年4月4日,被告李**立下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再次向两被告索还,两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下称《借条》2)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用于经营花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龚**称,其并不知晓李**向原告借款,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真正的借款人是左静林,借款本金是30000元,并非用于两被告经营花店。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逼被告李**所写,该借条的38000元中,有8000元为利息,借款为高利贷。借款之后,被告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

被告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1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银行的自动提款机,向原告的农行账户(账号:62×××17)存入1000元,即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

证据2,《借条》(下称《借条》1)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诉请的38000元借款中有8000元为借款利息。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证据1,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龚*提供的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记录内容真实。

证据2,询问笔录1份,记录了原告以下陈述:1.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2.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数额;3.《借条》2中记录的借款38000元中含借款利息8000元。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龚*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中记录的借款38000元中有8000元为利息,该借款为高利贷。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作其夫妻经营的花店周转资金。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息5分。被告李**于2014年6月21日立下《借条》1给原告收执,担保人左**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指印。得到借款后,两被告仅给付了原告4000元的利息,其中3000元为现金交付,1000元由被告龚*在银行自动提款机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还借款,但被告李**均未予归还。2015年4月4日,被告李**出具了《借条》2给原告收执,并收回了《借条》1。《借条》2记载的借款38000元中包含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2015年4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8000元;《借条》2没有《借条》1中的担保人左**的签名。原告拿到《借条》2后,再次向被告李**追索借款,被告李**仍然不予以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和龚菲是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营花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和被告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龚*也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龚*应当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龚*以不知晓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主张是左**向原告借的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与被告李**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以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当从中扣除。2015年4月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请求,视作原告自动放弃。被告龚*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要求左**在《借条》2上签名,并把《借条》1还给了被告李**,视作原告放弃了担保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龚*共同向原告李**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当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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