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华远因与被申请人邓**、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一:查封被申请人邓**所有的位于来宾市桂中大道大地景苑X区X号楼,土地使用证号:来国用(2014)第XXXXXXXX。二:查封被申请人朱**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X号海因国际花城X号商住楼XX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三、查封被申请人邓**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登记在来宾市**限责任公司名下汽车一辆。并用申请人自有的位于来宾市麒麟路XX号今日麒麟鑫辰X号楼XX号房,产权证号:来房权证字××号的房屋一套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华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申请人用于担保的房产亦应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申请人邓**所有的位于来宾市桂中大道大地景苑X区X号楼,土地使用证号:来国用(2014)第XXXXXXXX号。
二、查封被申请人朱**所有的位于南宁**葫大道X线号海因国际花城XX号商住楼XX号,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
三、查封被申请人邓**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登记在来宾市**限责任公司名下汽车一辆。
四、查封申请人自有的位于来宾市麒麟路XX号今日麒麟鑫辰X号楼XX号房,来房权证字××号的房屋一套。
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抵押等。
查封期限: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