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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龙金,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仲诉称,被告李**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息4000.00元,并用被告李**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西一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作抵押。借款后,2012年9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4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付借款本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李**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息4000.00元,并用被告李**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西一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作抵押。借款后,2012年9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动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李**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息4000.00元,并用被告李**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西一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作抵押。借款后,2012年9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事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息4000.00元,并用被告李**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西一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作抵押。借款后,2012年9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4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90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西一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4000.00元,有被告李**的借条为佐证。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7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归还原告韦**借款本金7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诉讼保全费76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31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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