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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西佳**有限公司、陆少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诉与被告广西佳**有限公司、陆**、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佳**有限公司、陆**、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来宾搞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张找原告帮助,原告为了被告能在来宾开发,筹集到90万元资金交给被告,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借至同年8月1日止,本息一并还清,利息按月息3%给付,同时约定利息每月10日前付清经原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鉴于被告不守信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1.6万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佳**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被告韦春秀系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广西**地产经营业务期间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发周转。原告于2012年11日1日、2013年7月18日两次通过柳州**限公司来宾支行汇给被告广西佳**有限公司400000元和500000元,两次共计900000元。后因续借,2015年1月1日,三被告共同签名盖章捺手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到2015年8月1日还清,借款利息为3分。即每月利息为2.7万元,每月10号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连本带利按此利息计算”。但借款期内,被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诉请。

本案庭审时,原告变更借款利息请求为: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以最高限度计付。2015年10月15日,三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明同意按年利率36%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有三被告签名借条、被告陆**、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西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电脑咨询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两次借给三被告共90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共同签名和盖章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诉请三被告还偿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合法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法释(2015)18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佳**有限公司、陆**、韦**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广西佳**有限公司、陆**、韦**给付原告周**借款本金900000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直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4844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陆**、韦**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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