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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砍伐木头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分十个月归还,逐月归还本金6000元并按2.5%计付月利息1500元。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支付现金6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款合同之中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从借款次月起,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促被告按时还款,被告却以木头尚未卖出为由拖延还款,至今被告应当归还全部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付清十个月的利息计15000元,可是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利息每月清一次,分期还本金10个月,每月本金为6000元,利息1500元的事实。

被告谢*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砍伐木头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被告分10个月归还本金,每月归还本金6000元,利息1500元。借款当天,被告出具由其签名、按捺的《借款合同》,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昭平鸡煲王饭店202房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6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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