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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盘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盘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家公(被告丈夫的父亲)之前在来宾裕达小区买有一套住房,现在老人老了,想把这房子过户到被告丈夫的名下。由于被告刚刚在来宾开了一家儿童服装店,资金还没有周转过来,所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过户房子,被告还口头称等过户得了,名下有房产就马上向银行贷款把这笔借款还上,并写下借条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这笔借款。但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盘*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过户房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7月26日前还清。原告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合山市商贸城2栋104号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2013年7月26日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盘丽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盘丽花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陈**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诉请被告盘丽花偿还借款20000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丽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盘丽花偿还给原告陈**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盘丽花负担(原告陈**已预交,被告盘丽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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