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庆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却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5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于2015年初签字确认借款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初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遂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已偿还1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该《意见》于2015年9月1日起废止,但由于该案属于2015年9月1日前立案且尚未审结的案件,应继续适用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向原告雷明庆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