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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谢*、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谢*、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同年8月份,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其经营的位于梧州的木器加工厂。2011年9月1日下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立下借条为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1份,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单,原告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的资金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谢*、崔**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谢*、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份,两被告因经营木器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9月1日,原告从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新信用社取出现金30万交付被告,被告立下借条为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过程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崔**向原告甘**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崔**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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