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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明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500元,尚欠原告32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说明原因,一直不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然无法结清所拖欠原告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及已还款时间和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彭**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由被告彭**立下借条交由原告黎明收执。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2500元,尚欠原告借款325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3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向原告韦*偿还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6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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