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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戴**、卢*与被告陶**、廖东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卢*与被告陶**、廖东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卢*,被告陶**、廖东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卢*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戴**借款55000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卢*借款1000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卢*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借款最高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应尽快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陶**、廖**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戴**、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三份,旨在证实被告陶**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戴**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被告陶**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陶*红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认可原告所诉借款数额。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后又将所借款项转借给他人,目前没有能力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陶**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廖*开辩称,答辩人对被告陶**与两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知情。

被告廖**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陶**均无异议,被告廖*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借条均为原件,署名均为“陶**”,被告陶**亦明确表示认可,被告廖*开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戴**、卢*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廖**亦为夫妻关系。被告陶**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再次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戴**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在上述借款过程中,被告陶**每次借款均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所有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23日的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天,其余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陶**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陶**、廖**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00元,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根据原告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陶**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及借款数额均明确表示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陶**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或根据原告的催告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廖*开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廖*开曾向其借款,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陶**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曾约定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戴**、卢*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卢*要求被告廖东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戴**、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00.00元,由被告陶**负担交纳本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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