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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刘大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刘大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1500元,利率4%计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没有归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按百分之三从2013年6月16日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以前我向他买车,差原告两万块没有给,曾有约定分两年还完。开始我给了部分,差下20000元没有还。欠款20000元是事实。我先归还50000元,剩下15000元逐步归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5月16日签名并摁手印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谢**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每月还款1500元/月。特立此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6日,被告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没有归还,遂引起诉讼。本案庭审后的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本院帐户汇入5000元代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后的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本院债户汇入5000元,视为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尚需归还原告15000元。对于利息的计付,由于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可在向本院主张权利的2015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大船应归还被告刘大船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谢**已预交150元),由被告刘大船负担。被告刘大船负担的上述费用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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