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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谢**、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谢**、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袁好新、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周**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两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被告都一直按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谢**、周**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注:每月利息已付。

被告辩称

被告谢**、周**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谢**、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在借条上注明“每月利息已付”,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止,从2015年1月开始未付利息,也未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毛**主张被告谢**、周**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谢**、周**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谢**、周**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注明了“每月利息已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止,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周**共同偿还原告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4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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