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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甘某某、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某某、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上诉人甘某某及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甘某某向刘某某个人经营的水厂借到货款1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给刘某某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水厂货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后*某某多次向甘某某催还未果。甘某某与陈**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4年12月9日,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某某、陈*向刘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甘*某向刘某某个人经营的水厂借到货款10万元的事实有甘*某立写的“借条”证明,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甘*某认为该欠款是代其弟甘*杰、甘*波向刘某某厂赊货所欠货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甘*某立写了“借条”给刘某某收执,且“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厂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据此认定甘*某实际是借到刘某某厂的货款10万元,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甘*某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甘*某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刘某某水厂的经营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甘*某立写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某某水厂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刘某某作为该厂的经营人,据此刘某某系实际出借人,其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11月22日,虽然至起诉时借贷关系存续期间超过两年,但诉讼时效期间不等同于借贷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贷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之日(2011年11月22日)即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因此不能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甘*某与陈**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本案讼争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甘*某、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刘某某。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某某已预交1150元),由甘*某、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某某、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的是《借条》,但《借条》是写货款,是因欠货款而引起,实质上是货物买卖后的欠款纠纷,不是借款纠纷,所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借款不是真实存在,被上诉人无资金交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称经营水厂,应提供水厂的营业执照,但其没有提供,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清。实际上不存在水厂,只是被上诉人从事做假洗发水的厂,上诉人拖欠货款而写的《借条》。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二年,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2011年11月22日,到目前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2日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甘某某、陈*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1月至8月间的送货单6份,2008年至2009年间的银行卡业务回单8份及取款凭单3份,2008年的货物托运单1份,均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货物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送货单,认为不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单,单上是一个陈姓人,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2、银行卡业务回单,认为存款时间是2008年和2009年,与本案的2011年借款没有关系;3、取款凭单,认为只能证明上诉人去银行取款,不能证明款给了被上诉人;4、货物托运单,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条的时间之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某与甘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本案借条中的款项,是甘某某购买货物所欠货款,当时双方清算后确定把货款转为借款,即由甘某某出具了《借条》给刘某某。

本院认为:甘某某因欠刘*某的货款,经双方清算后,甘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向刘*某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刘*某方的货款100000元,该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对之前的业务清算后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双方为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刘*某诉求归还该《借条》确定的借款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甘某某、陈*上诉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甘某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刘*某作为主体主张权利适格,甘某某、陈*应将借款偿还给刘*某。因借条未明确还借款期限,刘*某依法可随时追索还款,只有在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因此,甘某某、陈*上诉主张本案应从出具借条的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甘某某、陈*已预交),由上诉人甘某某、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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