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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2月6日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其收执。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其借款××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还清,也出具了《借条》给其收执。然而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其借款本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1、以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以借款本金××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证据2-××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诉被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辩称,1、借款8万元是事实,其没有还过本金,同意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其支付利息给原告到2015年5月份,每个月给4000元利息,而且原告借款的时候先扣了4000元利息,其不算违约;××、同意支付4000元律师费给原告。

被告甘**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庭审后述称,1、只认可5万元的借款,对于××万元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2、利息已给到2015年5月份,每月2500元;××、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甘**、陈**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蓝**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6日还清。2014年8月25日,被告甘**又向原告蓝**借款××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还清。原告蓝**主张两笔借款利息按每月××%计付,而被告甘**则认为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每月5%计算。被告甘**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至2015年2月6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蓝**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甘**向原告蓝**借款,立有《借条》给原告蓝**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万元给原告蓝**,但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蓝**主张被告甘**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甘**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甘**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蓝**,但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或5%过高,只能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甘**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至2015年2月6日,被告甘**则抗辩支付至2015年5月,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甘**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蓝**主张被告甘**支付利息费4000元,被告甘**没有异议,但被告陈**有异议,且双方对律师费没有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陈**作为本金为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对于本金为××万元的借款,被告甘**、陈**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故被告陈**抗辩对于借款××万元不知情,不同意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陈**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蓝**;

二、被告甘**、陈**支付利息给原告蓝**(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万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即10××2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1982元,由被告甘**、陈**负担1900元,原告蓝**负担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5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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