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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车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车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玉林**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从2012年2月开始从事销售办公软件、电脑等电子及配件等生意,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截止2013年8月8日一共合计出借了109105元给被告,被告在其静安路租住处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近期内归还所有钱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9105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计算:以10910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910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车小兵是玉林**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间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截止2013年8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9105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09105元给原告;对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小兵归还借款本金109105元给原告马**;

二、被告车小兵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马**(利息计算:以10910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车小兵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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