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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林*因需资金周转,于××014年10月××4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林*借款后,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其,但借款后,被告林*仅于××015年××月××0日还过100000元本金,从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其多次追索,被告林*避而不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于林*通过舅舅刘**归还的××0000元,系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身份证,××、××014年10月××4日借条一张,4、××014年10月××4日借条一张,证据××、4证明被告林*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转帐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014年10月××4日和××014年10月××5日各转帐190000元给被告林*。

被告辩称

被告林*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黎**辩称,其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借款,其与林*分居多年,且其与林*曾约定个人的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如果林*存在借款事实,也是林*个人的债务,与其无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应由本人偿还;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其与林*约定,各自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工商银行转帐单,证明已归还了××0000元给原告,××、音响一套收据,证明已抵押价值100000元左右音响给原告,4、民事裁定书,5、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4、5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借款是林*个人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夫妻之间的约定,债权人不知情,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黎**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黎**提供的证据1、××、4、5虽然存在真实性,但两被告的协议仅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原告收取的音响,双方未明确为抵债及抵偿多少债务,对于被告林*曾于××010年8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近五年过去,两被告并未离婚,被告黎**的该证据,仅反映过去曾发生的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90000元及支付现金110000元给被告林*,被告林*出具××00000元《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之后,被告林*又声称可能还需再借××00000元,同日被告又另外出具一份××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014年10月××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190000元给被告林*,另支付10000元现金,被告林*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林*借款后,于**××月××0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100000元给原告,××015年5月××日林*通过舅舅刘**银行转帐,归还××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015年6月11日,原告覃*收到林涛音响一套,但未说明该套音响是否抵债,抵多少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覃*主张被告林*向其借款50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尚欠400000元借款本金,要求被告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从借款之日,即××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主张部分成立,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且原告承认××015年5月××日收到林*通过舅舅刘**转帐××0000元,该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因此,被告林*尚欠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还主张,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被告黎**与被告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黎**抗辩,林*的借款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原告与林*之间的债务,该债务与其无关,同时,林*已通过舅舅刘**归还了××0000元本金给原告,另外还给了一套音响给原告用于抵偿100000元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该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黎**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黎**抗辩不承担本案债务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刘**代归还的××0000元本金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而原告收到的一套音响,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套音响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黎**归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林*、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覃*(利息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是4××××5元,由被告林*、黎**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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