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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唐**等与汤**、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唐**与被告汤**、李*、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唐**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陈*、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唐**诉称,被告汤**、李**夫妻关系,被告汤**在担任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由于急需资金周转使用,提出向两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约定每月按3.5%计付利息。并提出由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共同为本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两原告借给被告汤**本金60万元,双方并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汤**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与两原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两原告依约将借款60万元通过转账及直接领款方式交给被告汤**。被告汤**也依约支付利息给两原告至2014年10月份,但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今的利息都没有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都未果。因本案债务的发生是被告汤**、李*夫妻关系继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李*依法应与被告汤**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而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汤**、李*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两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汤**、李*共同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活动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给原告;3、判令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唐**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汤**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3、查档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4、查档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查档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田**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6、借条1份、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汤**于2013年6月2日向两原告借到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双方明确了借款期限和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情况。

7、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自愿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的约定。

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9、委托协议书;

10、发票。

证据8、9、10用于证明两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活动依法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支付本案代理费2万元应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王*、唐**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唐**的北流**银行00001152存折的流水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唐**在北流**银行领取现金交给被告汤**;2、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王*转账108000给汤**的事实;3、指令明细信息,证明原告唐**通过其妻子梁*从网上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汤**;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唐**与梁*属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汤**、李**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被告陈*、田**辩称,一、两原告应当对其所诉称的“依约将借款60万元通过转账及直接领款方式交给被告汤**”承担举证责任。二、两原告及被告汤**应当就“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两原告没有违反规定计算复利的话,按照两原告诉称的内容,被告汤**在17个月内向两原告支付利息的金额至少应当是357000元(600000×3.5%×17月=357000元)。三、2013年6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汤**的本次借款是用于经营之上的资金周转,是“从事营利性活动”,而被告汤**在发生本次借款期间,担任沙田镇人民政府镇长的职务,不但是公务员,而且是领导性质的公务员,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第(十四)项的强制性规定,系明令禁止的行为。四、两原告与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五、《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陈*、田**承担。六、两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汤**所提供的动产和不动产担保实现债权。七、《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借款合同》和《借条》所约定的3.5%的月利率标准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则根据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被告汤**在17个月中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偿还了部分本金,则两原告至起诉之日尚有243000元的本金没有收回。八、应当驳回对被告陈*、田**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理由:1、沙田政府不具有担保资格;2、沙田政府盖章的行为是汤**的个人行为,与沙田镇政府无关;3、沙田政府盖章的行为是汤**滥用职权行为,与沙田镇政府无关。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因为被告汤**在借款期间担任了沙田镇政府的领导,是公务人员,按照规定,不能进行担保的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合法性不认可,沙田镇政府没有做保证人的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三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无效的保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陈*、田**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00001152存折的流水复印件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取款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唐**于2013年6月2日在该行取款的事实,原告当天在该行取款出来的存款是否交给被告汤**并没有汤**出具给原告唐**的收款收据或者其他的证据证明,且因汤**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不认可。对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汤**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不认可。对证3,指令明细信息,认为没有相应的银行签章,只是一份打印件,且汤**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认为梁*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虽然原告唐**提交了与梁*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但是《结婚证》上并没有两人的照片,且没有梁*的身份信息佐证,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充分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

经开庭质证,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5份证据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田**的代理律师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形成当中,存在不真实行为,因为沙田镇政府的盖章行为不是自愿行为,是属于汤**的个人行为、滥用职权行为,不是沙田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待证的事实没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第8-10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田**的代理律师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1、中**银行转账凭证和指令明细信息、银行存折流水复印件,总共加起来为508000元,此汇款与原告要证明的与借条上的600000元不一致,此508000元与借条借款不具有关联性;2、银行存折流水的200000元是否交予汤**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对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有异议的证6,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汤**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7,该《保证合同》能证明陈*、田**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加盖其单位印章为被告汤**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保证的事实。对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有异议的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证实原告诉称的通过银行转账及直接领款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汤**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汤**、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汤**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王*、唐**借款60万元,两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汤**作为乙方订立有《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汤**还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两原告现金60万元的《借条》。《借条》和《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日期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或1日共二个月,利息按每月3.5%计付利息。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计算利息,当到期本息不能一次性偿还时,按先付息后还本的方式计算。其中违约责任还约定,如乙方违约,致使甲方进行诉讼程序或评估拍卖程序等手段进行追偿的。乙方必须自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过户费、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等开支。两原告当天通过转账或交付现金的方式将6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汤**。借款后,被告汤**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2日至今的本息均没有支付。

另查明,在2013年6月2日的当天,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原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作为保证人与两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汤**的上述60万元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除了有被告陈*、田**的签字外,还加盖了原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的印章,但没有沙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还查明,被告汤**向两原告借款时为原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的镇长,《保证合同》中原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系其通知政府工作人员所盖。

又查明,被告汤**所借上述款项系其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此外,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汤**、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汤**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王*、唐**借款6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原告与被告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汤**书写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电汇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汤**仅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10月,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汤**依法应予归还。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5%,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汤**已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10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汤**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汤**所借原告的60万元款项,系被告汤**与李*夫妻关系期间所借,且被告李*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汤**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汤**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对被告汤**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李*共同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给其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汤**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提起本案诉讼的,其自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汤**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中,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均主张两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田**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则被告陈*、田**与两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不因为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不具有保证人资格而引起他们与两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依法被告陈*、田**应当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另一保证人的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其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因此其与两原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关系无效。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两原告明知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为国家机关,被告汤**虽然为该镇镇长,但该借款系被告汤**个人所借,而同意该镇政府提供担保,存在一定过错,另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却违法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故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宜。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在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李**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李*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王*、唐**(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汤**、李*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给原告王*、唐**;

三、被告陈*、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被告汤**、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五、被告陈*、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李**偿;

六、被告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李**偿。

本案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020元,由被告汤**、李*、陈*、田**、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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