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禤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禤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禤*全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借款80000元,其与被告签订了《借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80000元给被告,而被告仅于当天支付了1600元利息,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汇款收据,欲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的借款期限、月利率的计算。

本院查明

被告禤*全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禤*全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于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把借款8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天支付利息16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释*,原告表示如果1600元作为本金扣除的,利息则应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借款合同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借用原告本金80000元人民币后,于当天支付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被告又立即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给原告,即实际上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为78400元,而非8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8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份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并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已支付的1600元作为本金扣除,经法院释*,原告表示借款利息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禤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禤光全归还借款本金7840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禤*全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利息计算方法: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禤光全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