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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蓝庆球,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与其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014年6月××3日向其借款79000元,约定于××014年7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据》给其,此后,被告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经其多次追索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0.4%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7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事实。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013年1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曾于××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还的30000元是××013年1月8日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只向原告借过60000元,借条中的79000元包含有利息,其已还过30000元给原告,其同意在一年内归还49000元给原告。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欧**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条中包含有利息,被告李**对原告庭审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79000元,约定于14年7月××3日还清本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愿按照当时银行同类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支付利息。被告李**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还款。现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013年1月8日,被告李**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被告李**已还清。还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王*主张被告李**向其借款79000元,要求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和从××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0.4%计付利息,该主张部分成立,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4%计付,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还主张,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被告欧**与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抗辩,其已归还了30000元,同意在一年内归还49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虽抗辩已归还了30000元,但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李**归还的30000元系存××013年1月8日的借款,被告李**也认可存在这30000元借款,因此,被告李**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欧惠归还借款79000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李**、欧*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利息的计算,以79000元为基数,从××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0.4%计付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是1087.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李**、欧**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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