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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庞*、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与被告庞*、刘**、刘**、刘**、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牟**和被告庞*、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雄诉称,2014年9月10日,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但刘**已经死亡,各被告人均是刘**的继承人,均应对刘**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刘**和原告签字的《借条》、刘**的户籍信息、中**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为证。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庞*承担刘**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的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刘**、刘**、刘**、颜**、刘**在各自继承刘**遗产范围内的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借条,用于证明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刘**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刘**已死亡;

4、中**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向刘**转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庞*、刘**、刘**、刘**、颜**辩称:一、以刘**(本案被告的近亲属)及其工作单位广西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等纠纷案件由法院依法审理中,诉讼标的以千万、亿元计,请法院统一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并处理此系列案。如本案需等另案的结果,请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二、被告不认识原告,刘**也从未提起与原告有借款行为,被告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借款人”处有刘**的签名,本案的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庞*与刘**的夫妻债务。1、庞*作为妻子没有在借条原件上签名,事后更不曾确认。2、本案的所谓借款从未用于庞*与刘**的夫妻共同生活。3、庞*与刘**从2009年开始就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事实上刘**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发现在其情妇谢**家中去世。四、若法院认定刘**应承担责任,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以其个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应判决处分庞*等五位被告的合法财产。

被告庞*、刘**、刘**、刘**、颜**为其辩解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

1、五被告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等,用于证明五被告的身份;

2、证明一份;

3、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2、3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5日刘**猝死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其借款,更未在《借条》等凭证上签字。3、刘**系刘**的亲兄弟,刘**生前没有留有遗嘱,刘**从没有通过遗嘱继承过刘**的遗产。无论我是否有权继承刘**的遗产,我都放弃。请驳回起诉。

被告刘**无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刘**、刘**、刘**、颜**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其没见过借条,是否有借款其不清楚。其和当事人也不认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对2、4,认为借条和汇款单不一致,借条是23万元,汇款单是24万元,不能确定真实性。

本院认为

对被告庞*、刘**、刘**、刘**、颜**、刘**有异议的证据2、4,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记录原告自认刘**已归还其1万元,这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刘**向原告牟**借款23万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牟**对被告庞*、刘**、刘**、刘**、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庞瑾系刘**(已病故)的妻子,刘**、刘**刘**的子女,刘**、颜美芳系刘**的父母,刘颜燊系刘**的同胞兄弟。2014年9月5日原告牟**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将24万元转入刘**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4年9月10日,刘**向原告牟**出具了其借到原告借款23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

另查明,刘**于2014年10月15日猝死。

还查明,刘**在本案中已明确放弃对刘**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庞*等五个继承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刘**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刘**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刘**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刘**所欠原告23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庞*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刘**、刘**、颜**在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对刘**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四继承人并没有放弃继承,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在本案中,被告刘**并不是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其也明确放弃继承,故被告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给原告牟**;

二、被告刘**、刘**、刘**、颜**在继承刘**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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