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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勇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勇、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则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还款付息。2015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并支付10%的违约金给原告。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证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还清,至今被告刘*仍没有偿还借款;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3年7月,本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20000元,因是高利,约定12%月利息,本人至目前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20000元,我于2015年7月左右与原告协商停止计算利息,我偿还20000元本金并支付15000元利息给原告。我与原告是经覃**介绍相识借款的,覃**已跑路。

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2015年7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重新结算,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在《借条》中写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5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2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15000元,逾期偿还的被告自愿按照本金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7月2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定双方借款的本金是人民币20000元,二年的利息为人民币15000元,同时明确《借条》中的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被告提出已经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的利息已付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7月2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明确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0000元。对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偿还的,按照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的,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不超过24%的,则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借款的时间,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被告提出已经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的利息已付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至2014年9月利息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刘*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利息的计算办法:

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不超过的,则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81元,由原告李**承担81元,被告刘*承担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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