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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4日作出(2015)容民初字第921号、92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座落于广西南宁市竹溪路29号山水花都秀竹花园综合楼11层1101号(共有人申**)房产予以查封、对属被告谢*武所有广西容**限公司股权予以查封;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元旦后,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没有积极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彼此认识,2015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该笔借款以银行转帐到帐为准;2015年1月16日11时13分38秒,原告通过中国工**限公司南宁市金湖北支行从卡号62×××20(账号21×××28、姓名邓**)网转500000元到6222022102010205930(户名谢**)。逾期后,原告追索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该笔借款以银行转帐到帐为准,原告通过中国工**限公司南宁市金湖北支行网转500000元给被告账号,原告已交付借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并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关系中,没有书面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工**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工**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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