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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国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梁**、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5000元、经北**行转账支付1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并立写有“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2014年12月21日被告梁**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一次50000元、一次30000元),限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清借款给原告。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计借款2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借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被告梁**、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5000元、经北**行转账支付1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并立写有“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2014年12月21日被告梁**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一次50000元、一次30000元),限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清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陈**向原告借款,并立写有“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被告梁**向原告借款,并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协议”、“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被告梁**、陈**的义务,但被告梁**、陈**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陈**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因该借款中有120000元为被告梁**、陈**两人共同所借,有80000元为被告梁**个人所借,原告以“被告梁**、陈**是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借款人偿还。同时,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虽然被告立写的“借款协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陈**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梁**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覃**;

三、被告梁**、陈**共同支付原告覃**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四、被告梁**支付原告覃**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2308元,被告陈**负担989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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