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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1日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黄**、殷**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黄**、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位于北流市新城国际第68号楼1单元1002号房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两被告当场支付了16万元,抵押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如出现一个月(含一个月)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本金或本息的,出借人可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可以要求借款人每月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发放后,两被告从2014年9月起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殷**共同向原告刘**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份起以16万元为基数以2.5%为月利率计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黄**、殷**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份起以每月5000元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黄**、殷**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相关事项达成协议;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对借款共同偿还;5、借据,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黄**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殷*源在担保人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出现一个月(含一个月)以上未足额支付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黄**当日出具《借条》给刘**收执,确认借到16万元。被告支付了7月25日至9月25日的利息8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和被告殷**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中**银行公布的在2012年7月6日后的一年以下的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刘**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及被告黄**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至起诉时止,被告从9月份起已经有4个多月未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的计算: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在2012年7月6日后的一年以下的贷款年利率为6%,得出月利率为0.5%;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也是按此计算。

被告殷**与被告黄**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殷**为被告黄**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被告殷**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违约金0.5万元及律师费0.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殷**共同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6万元;

二、被告黄**、殷**共同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已支付的0.8万元的利息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经预交),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黄**、殷**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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