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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有限公司与刘**、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刘兴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8日采取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刘兴旺、陈**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则按月利率15‰的1.5倍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的债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两被告以其福旺阁(原小世界酒店)的经营权和北**五洲商务宾馆的经营权作抵押担保,被告刘兴旺以其所有的哈飞牌小型汽车桂K×××××(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桂K×××××作抵押担保。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止。2014年8月29日之后被告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追讨,被告表示无法继续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1.5倍计,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7787.5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刘**提供抵押担保的哈飞牌小型汽车桂K×××××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桂K×××××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对拍卖、变卖刘**、陈**提供抵押担保的福旺阁(原小世界酒店)经营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刘**、陈**提供抵押担保的北**五洲商务宾馆经营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刘**、陈**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期10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则按月利率15‰的1.5倍计收罚息以及违约条款等;5、借款借据及客户回执,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30万元给被告;6、《酒店转让·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用福旺阁酒店经营权为借款作抵押并交付权利凭证给原告;7、《宾馆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用北**五洲商务宾馆经营权为借款作抵押并交付权利凭证给原告;8、车辆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刘**哈飞牌小型汽车桂K×××××(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和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桂K×××××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兴旺、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兴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金**司为经广西壮**作办公室许可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业务的公司法人。

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兴旺、陈**向原告金**司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酒店。2、借款期限为1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4、借款月利率为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限期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5、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的或者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金**司将借款一次划入刘兴旺的账户(账号:62×××67;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另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以福旺阁(原小世界酒店)经营权、北流**务宾馆经营权以及号牌号码为桂K×××××哈飞牌小型汽车、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双方并仅就号牌号码为桂K×××××哈飞牌小型汽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对其余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签订《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当日,原告将款项30万元汇入了被告刘兴旺的上述个人账户,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支付截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旺、陈**共同向原告金**司借款,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刘兴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哈飞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为桂K×××××)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到有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刘兴旺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的哈飞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为桂K×××××)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两被告约定以福旺阁(原小世界酒店)经营权、北流**务宾馆经营权以及号牌号码为桂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因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就此部分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不生效,故原告主张对此部分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兴旺、陈**共同归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

二、被告刘兴旺、陈**共同支付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兴旺、陈**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刘兴旺名下的哈飞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为桂K×××××)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兴旺、陈**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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