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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南宁**限公司、宁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南宁**限公司、宁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限公司、宁承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谭**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陆*初字第15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南宁**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大道11号新加坡城高层1号商住楼、2号商住楼、3号商住楼一层38间商铺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飚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宁**限公司及被告宁承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整给被告南宁**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宁承东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南宁**限公司同时提供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大道11号新加坡城高层1号商住楼2号商住楼3号商住楼一层38间商铺房地产(共770.33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000万元出借给被告南宁**限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南宁**限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2014年6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南宁**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整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宁承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南宁**限公司提供的本案借款抵押物(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大道11号新加坡城高层1号商住楼2号商住楼3号商住楼一层38间商铺,面积共770.33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告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宁**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宁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宁承东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5、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南宁**限公司借款经过了股东会同意;

6、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收条,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

7、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限公司、宁承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限公司、宁承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谭**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南宁**限公司系由宁*与被告宁承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8月3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以公司座落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大道11号新加坡城高层1号商住楼2号商住楼3号商住楼的38间商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谭**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8月5日,原告谭**与被告南**商贸有限、宁承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谭**借款2000万元给被告南宁**限公司作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南宁**限公司提供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大道11号新加坡城高层1号商住楼2号商住楼3号商住楼一层38间商铺房地产(共770.33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后三日内,原告将借款采取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付到被告南宁**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户名:宁承东,账号:62×××11);合同并约定,如被告南宁万纳商

贸**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抵押物变现后

所得款项应清偿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税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宁承东并自愿为借款作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6日,原告谭**与被告南宁**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到南宁**交易中心对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谭**以转账方式将1820万元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账号,并将18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南宁**限公司。被告南宁**限公司亦于同日出具了《收条》给原告谭**收执。借款后,被告南宁**限公司如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给原告谭**。借款逾期后,原告谭**多次向被告南宁**限公司追偿借款,但被告南宁**限公司除支付了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谭**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谭**因追偿未果,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谭**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宁**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缺乏流动资金而向原告谭**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谭**依约按时向被告南宁**限公司出借了2000万元借款,被告南宁**限公司应依约按时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南宁**限公司除支付了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谭**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6日起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谭**要求被告南宁**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谭**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南宁**限公司在借款时向原告谭**提供的抵押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谭**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南宁**限公司提供的本案借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宁承东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宁承东自愿为被告南宁**限公司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宁承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本案债务既设定了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宁承东应对本案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谭**要求被告宁承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承东仅应对本案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谭**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谭**请求被告南宁**限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亦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给原告谭**;

二、被告南宁**限公司应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谭**,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南宁**限公司应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给原告谭**;

四、原告谭**对被告南宁**限公司提供的本案借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宁承东对本案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00元(原告谭**已预交53267元),由被告南宁**限公司、宁承东共同负担。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1800元(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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