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补俊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补俊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以在广元市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在成都市锦江区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款30万元现金,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了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并以其个人房屋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李*通过他人介绍在原告补俊处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在中国农**江区第分行给被告转款30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于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补俊现金300000¥,(叁拾万元整),使用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息(3%),2013年10月15日前本息归还,为保证资金安全,李*本人金领大厦1506房产做为担保。借款人:李*,2013年6月1日。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无果。

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在巴州区江北派出所向被告送达传票时核实,被告称:30万元的借条是其书写属实,但是这30万元原是原、被告合伙做工程借的,后来工程没做成,钱也花了,被逼无奈才给原告写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借条、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形成了证据锁链,故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u0026ldquo;借款30万元是因与原告合伙做工程的出资,强迫其书立该借条u0026rdquo;,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承担资金利息,但《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故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但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补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