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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冯*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8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00元正,如超期一天按加1000元计,并出据借款条据,并书面约定,订于同年9月12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6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短信辩称:按借条我借了20000元,6000是利息,实际20000中我只拿了9000,那11000是担保人杨华借的,我已经总共向原告还了3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王**26000元(贰万陆千圆),于2011年9月12日全部还清。如超期一天按加1000元计,用本车作抵押(车牌号粤R77331)借款人:冯*,担保人杨*u0026rdquo;。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杨*债权担保的主张。

同时查明,原告王**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撤诉。

本案在审理中,按被告冯*短信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短信答辩,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26000元理应偿还。短信中,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6000元是利息,实际只拿了9000元,另11000元是担保人杨华借的,但被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利率四倍计息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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