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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香诉被告何*、杜*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香诉被告何*、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何*在唐山务工期间在我处借款,2012年10月14日经算账,向我书立共57万元的借款欠据,经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57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和被告何**姊妹关系,曾在河北省唐山市务工并合伙承揽工程。被告何*在原告处借过款,2012年10月14日,被告何*给原告何**立欠据一张,内容为“欠到何**处现金伍拾柒万元(¥57万元)整,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现在的条子为准。在2012年底还贰拾万元整”。原告何**经催收无果,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诉讼,要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闭庭后,被告杜*向本庭提交了何*、刘*、何**合作清算记录,该证据证明:清算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对何*、刘*、何**在河北唐山承揽工程期间的债权、债务、亏损等情况进行简要的清理,何*、刘*、何**均在记录上签字。原告质证认为欠据为双方清算以后所立,且载明“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被告何*向原告书立的欠据,有被告提供的合作清算记录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虽给原告书立的条据为欠据,但欠据的内容明确记载为以前的借款,故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和“合伙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或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帐务存在争议,被告亦可另案主张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民事原因,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利息,视为放弃资金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占用损失。同时,因无法确认何*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杜*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57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同类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对被告杜*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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