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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与被告付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与被告付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在南江**加油站上班,被告经营大货车,经常到此加油,两人由此相识。被告称想再买一辆大货车缺乏资金,遂于2014年1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且找不到人。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航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航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付航于2013年1月相识。被告付航于2014年1月10日书立借条一张向原告罗**借款1200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现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注(借方付航以国华保险合同总价值及别克小车产权作为抵押,如若无偿还能力,借方有权将抵押物归值、变卖)”。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罗**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付航偿还借款,被告均推拖未还。现原告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往来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付航与原告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付航亲笔所立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借款条据中虽未写明借款期限,但从双方2014年7月10日的往来短信中,可以确定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7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罗**已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付航主张了权利。被告付航经原告罗**短信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罗**要求被告付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120000.00元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付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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