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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何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何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王**、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何某某、谭某某立据借我现金9.5万元,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何某某、谭某某给原告肖*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现金9.5万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借条上被告签字并盖手印,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诉讼中因被告何某某、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四川法制报》于2014年7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支公告费260元,即将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公告费560元。

同时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谭某某在债务逾期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在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合法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某、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借款9.5万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47元。由被告何某某、谭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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